各市(地)、县(市、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各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加强社会组织监管,促进社会组织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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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民政部统一部署,为推进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改革,转变监管方式,扩大社会监督,实施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强化社会组织诚信自律与信用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和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本省各级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工作报告,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按照本办法规定,依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范格式和要求,通过民政部年度工作报告平台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行为。
第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报告内容应履行内部会议程序通过,专人负责填报。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须对本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填写、公开、信息更改等工作负责,对年度工作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并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分析评价、公开共享、结果运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
第七条 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况;
(三)登记事项变动和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四)党的建设和党的工作开展情况;
(五)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六)负责人、理事、工作人员及其变动情况;
(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组织机构设置和变动情况;
(八)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开展募捐、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的职能、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事项等情况;
(十)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命名等活动情况;
(十一)履行社会责任、开展公益活动、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十二)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
第三章 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和信息公开
第九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当年成立的社会组织,自下一年度起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条 年度工作报告实行网上填报、公开和存档,无需报送纸质材料。报送时间截止后,填报系统自动关闭,不再接受社会组织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网上报送流程如下:
(一)登录。社会组织登录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使用登记管理机关分配的账号和密码登录申报系统。
(二)填报。按照申报系统显示的内容在线填报相关信息,填写完毕后点击“提交”上报。
(三)公开。年度工作报告中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在统一的社会组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四)存档。报送的年度工作报告在社会组织信息平台自动存档,由登记管理机关管理,社会公众可以依法查询。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发现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要求情形的,在报送截止日期前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
年度工作报告信息公开后,不可以再补充或者修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在报告公开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应当同时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并依法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经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社会组织公章。
登记管理机关不对年度工作报告作出结论,不对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加盖结论戳记。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通过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信息平台或者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信息。
年度工作报告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登记管理机关认为不公开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年度工作报告填报指导和咨询服务,对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并依据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分析评价报告完善工作措施,优化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的相关规定,对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对象按不低于本级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数量的5%确定。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的抽查监督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优秀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实施专项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业审查意见进行甄别和核对。
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检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工作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情形的,将按照社会组织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登记管理机关通知补正年度工作报告拒不补正的;
(三)拒不配合年度工作报告抽查检查的;
(四)对年度工作报告抽查检查发现问题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年年度工作报告期限结束后,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的规定,将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